《團體標準管理規定(試行)》 |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規范、引導和監督團體標準化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制定本規定。 |
第一條 同《試行》第一條 |
第二條 團體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
第二條 同《試行》第二條 |
第三條 團體標準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為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的標準。 |
第三條 同《試行》第三條 |
第四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團體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團體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團體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團體標準化工作。 |
第四條 社會團體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應當遵守標準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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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同《試行》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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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家實行團體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 |
第六條 同《試行》第五條 |
第六條 鼓勵社會團體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推進團體標準國際化。 |
第七條 同《試行》第六條 |
第二章 團體標準的制定 |
第二章 團體標準的制定 |
第七條 社會團體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應當配備熟悉標準化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建立具有標準化管理協調和標準研制等功能的內部工作部門,制定相關的管理辦法和標準知識產權政策,明確團體標準制定、實施的程序和要求。 |
第八條 社會團體應當依據其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規范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應當配備熟悉標準化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建立具有標準化管理協調和標準研制等功能的內部工作部門,制定相關的管理辦法和標準知識產權政策,明確團體標準制定、實施的程序和要求。 |
第八條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禁止利用團體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
第九條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吸納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檢測及認證機構、政府部門等相關方代表參與,充分反應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費者和中小企業代表參與團體標準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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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總結的基礎上,深入調查分析,進行實驗、論證,切實做到科學有效、技術指標先進。 禁止利用團體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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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團體標準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不得與國家有關產業政策相抵觸。 |
第十一條 團體標準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不得與國家有關產業政策相抵觸。 對于術語、分類、量值、符號等基礎通用方面的內容應當遵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一般不予零星規定。 |
第十條 團體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
第十二條 同《試行》第十條 |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鼓勵制定具有國際領先水平的團體標準。 |
第十三條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為目標,聚焦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填補標準空白。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鼓勵制定具有國際領先水平的團體標準。 |
第十二條 制定團體標準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項、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批準、編號、發布、復審。 |
第十四條 制定團體標準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項、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批準、編號、發布、復審。 征求意見應當明確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消費者權益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對反饋意見進行處理協調。 技術審查原則上應當協調一致。如需表決,不少于出席會議代表人數的3/4同意方可通過。起草人及其所在單位的專家不能參加表決。 團體標準應當按照社會團體規定的程序批準,以社會團體文件形式予以發布。 |
第十三條 團體標準的編寫參照GB/T 1.1《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的規定執行。 團體標準的封面格式應當符合要求,具體格式見附件。 |
第十五條 同《試行》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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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應當合理處置團體標準中涉及的必要專利問題,應當及時披露相關專利信息,獲得專利權人的許可聲明。 |
第十六條 同《試行》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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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團體標準編號依次由團體標準代號、社會團體代號、團體標準順序號和年代號組成。團體標準編號方法如下:T/XXX XXX-XXXX(T-團體標準代號;XXX-社會團體代號;XXX-團體標準順序號;XXXX-年代號)。 社會團體代號由社會團體自主擬定,可使用大寫拉丁字母或大寫拉丁字母與阿拉伯數字的組合。社會團體代號應當合法,不得與現有標準代號重復。 |
第十七條 同《試行》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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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應當公開其團體標準的名稱、編號等信息。團體標準涉及專利的,還應當公開標準涉及專利的信息。鼓勵社會團體公開其團體標準的全文或主要技術內容。 |
第十八條 同《試行》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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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我聲明其公開的團體標準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并對公開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
第十九條 同《試行》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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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自我聲明公開其團體標準信息。 社會團體到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自我聲明公開信息的,需提供社會團體法人證書、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的內部工作部門及工作人員信息、團體標準制修訂程序等相關文件,并自我承諾對以上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
第二十條 同《試行》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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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應當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務,方便用戶和消費者查詢團體標準信息,為政府部門監督管理提供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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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合理處置團體標準涉及的版權問題,及時處理團體標準的版權歸屬,明確相關版權的處置規則、程序和要求。 |
第二十二條 同《試行》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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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鼓勵社會團體之間開展團體標準化合作,共同研制或發布標準。 |
第二十三條 同《試行》第二十條 |
第二十一條 鼓勵標準化研究機構和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充分發揮技術優勢,面向社會團體開展標準研制、標準化人員培訓、標準化技術咨詢等服務。 |
第二十四條 鼓勵標準化研究機構充分發揮技術優勢,面向社會團體開展標準研制、標準化人員培訓、標準化技術咨詢等服務。 |
第三章 團體標準的實施 |
第三章 團體標準的實施 |
第二十二條 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
第二十五條 同《試行》第二十二條 |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自行負責其團體標準的推廣與應用。社會團體可以通過自律公約的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實施。 |
第二十六條 同《試行》第二十三條 |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自愿向第三方機構申請開展團體標準化良好行為評價。 團體標準化良好行為評價應當按照團體標準化系列國家標準(GB/T 20004)開展,并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 |
第二十七條 同《試行》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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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團體標準實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制定要求的,團體標準發布機構可以申請轉化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
第二十八條 同《試行》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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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鼓勵各部門、各地方在產業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購、社會管理、檢驗檢測、認證認可、招投標等工作中應用團體標準。 |
第二十九條 同《試行》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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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鼓勵各部門、各地方將團體標準納入各級獎項評選范圍。 |
第三十條 同《試行》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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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團體標準的監督 |
第四章 團體標準的監督 |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社會團體,在停止活動期間不得開展團體標準化活動。 |
第三十一條 同《試行》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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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團體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團體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
第三十二條 同《試行》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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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同《試行》對于已有相關社會團體制定了團體標準的行業,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業特點,制定相關管理措施,明確本行業團體標準發展方向、制定主體能力、推廣應用、實施監督等要求,加強對團體標準制定和實施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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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國家有關產業政策要求的團體標準進行投訴和舉報。 |
第三十四條 同《試行》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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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應主動回應影響較大的團體標準相關社會質疑,對于發現確實存在問題的,要及時進行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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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 |
第三十六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 對舉報、投訴、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采取約談、調閱材料、實地調查、專家論證、聽證等方式進行調查處理。相關社會團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的調查處理。對于全國性社會團體,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和相關政策要求進行調查處理,督促相關社會團體妥善解決有關問題;如需社會團體限期改正的,移交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地方性社會團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依據職責和相關政策開展調查處理,督促相關社會團體妥善解決有關問題;如需限期改正的,移交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國家有關產業政策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團體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同時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通報,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將其違規行為納入社會團體信用體系。 |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團體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同時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通報,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將其違規行為納入社會團體信用體系。 |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不符合“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團體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
第三十八條 同《試行》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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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未依照本規定對團體標準進行編號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
第三十九條 同《試行》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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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利用團體標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
第四十條 同《試行》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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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第五章 附則 |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
第四十一條 同《試行》第三十六條 |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
第四十二條 同《試行》第三十七條 |
第三十八條 《關于培育和發展團體標準的指導意見》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廢止。 |
第四十三條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試行)》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廢止。 |
附件:團體標準的封面格式 |
附件 同 |
發布日期:2017年12月15日 |
發布日期:2019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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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委、民政部 |
發布單位:國家標準委、民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