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標準和標準化工作的局限性
標準和標準化工作只是基層社會治理的工具之一,不可能解決所有治理中的問題。這主要是因為存在以下三個矛盾:
第一,標準所強調的一致性、統一性和基層社會治理多元化、多樣性之間存在矛盾。
標準制定要考慮地方實際。我國幅員遼闊,各地差異顯著。制定標準的事項和領域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并不是所有社會治理事項和領域都需要制定標準,更不是所有事項和領域都需要制定國家、省級標準。制定國家標準是非常慎重的,只能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制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和完善城鄉社區治理的意見》指出,要“堅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動各地立足自身資源稟賦、基礎條件、人文特色等實際,確定加強和完善城鄉社區治理的發展思路和推進策略,實現頂層設計和基層實踐有機結合,加快形成既有共性又有特色的城鄉社區治理模式。”所以,基層社會治理標準化工作中,建議設區的市或區縣層級,充分考慮本地區特殊情況,制定適應本地工作需要的治理標準,制定差異化的指標。
第二,標準的地方性和標準化的普適性之間存在矛盾。
社會治理的標準制定出來首先是為了某個領域或地方治理的需要,是一種“專業”知識或“地方性”知識,但是標準化運動能夠帶來普適化的客觀效果。如前文所述,“楓橋經驗”作為全國典型符號,其針對基層社會治理制定標準,目的之一就是為了方便其他地方來學習,進而推廣“楓橋經驗”,所以只有帶有普遍規律具有推廣價值的內容才能被制定成標準。這就對標準的制定及其具體內容的確定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既要反映地方經驗,還要超越地方性的經驗。例如,雖然“楓橋經驗”對自治制定了相關標準,但其標準化的程度是有限的。楓橋鎮《村規民約制訂修訂規范》只能就村規民約種類、制定程序這些形式內容進行規范。因為村規民約作為自治的重要依據強調差異性、多樣性,每村的村規民約都不可能完全一樣。
第三,標準的工具理性與基層社會治理所需的法的價值理性之間存在矛盾。
標準和其他規制工具一樣,只是工具,這是標準與法規范的差異之一。即使將標準視為一種社會規范,它也無法取代法的價值理性所具有的人文關懷功能。這是標準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也涉及到標準化與德治瑏瑧之間的關系。目前,涉及德治的標準中,大部分是規范文化載體建設的。例如,關于文化禮堂瑏瑨的建設就可以制定標準。強調標準和標準化工作的局限性并不是要否定標準的作用和標準化的意義,主要是想說明:首先,基層社會治理領域確有需要且條件具備才應制定標準,要避免削足適履搞“一刀切”,更要防止形式主義一哄而上,搞只供觀賞的“花架子”政績工程。其次,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針對自治、德治開展標準化工作要特別慎重。因為標準和法律具有親緣性,所以標準化和法治化的結合應當成為未來基層社會治理實踐發展的主要方向。
二、標準化和法治化的結合是基層社會治理的發展方向之一
進行標準化工作的過程中,在運用標準化提升治理效能的同時,還應當結合基層社會治理的特點制定實施好標準,要把標準化和法治化相結合,充分發揮標準對法治化的補強作用。
(一)標準和法律( 制定法) 既有聯系,也有區別。
首先,從目前學界的研究來看,不論是否承認標準為法律,都沒人否認兩者有密切聯系。關于標準是否具有法律屬性,學界有肯定和否定兩類觀點。否定的觀點主要基于兩者在制定主體、程序、實施和監督等方面的不同。瑏瑩肯定的觀點認為標準具有法律屬性: 基于技術法規的理論,有觀點認為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屬于技術法規; 基于標準著作權爭議案件處理的需要,有觀點認為政府制定的標準尤其是強制性標準具有法規性質; 基于“軟法”的理論,有觀點認為標準是一種“軟法”; 基于特定法域里標準與法律的密切聯系,有觀點認為標準是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瑐瑠筆者認為,標準法律屬性論的產生與我國特殊的社會經濟背景有關,標準與法律屬于不同性質的規范系統。標準和法律都是基層社會治理工作的規范、準繩。在基層,標準和法律緊密結合,都旨在解決基層社會治理工作中的隨意化、主觀化,提升規范化。
其次,標準的制定類似于立法,也要遵循統一性、協調性、適用性、規范性和程序性。統一性是指標準結構、文體、術語和形式的統一。標準要具有“透明性”,即用“定義明確且普遍接受的含義”,從而能為受眾理解。瑐瑡協調性要求同一領域內的標準要協調,同級公共服務標準之間不能交叉、重復甚至矛盾,下級標準不能與上級標準相抵觸。適用性要求可操作,便于使用和實施,便于被其他標準或文件引用。規范性要求制定標準活動本身既要遵守通用標準的編寫規則,又要遵循2017 年12 月29 日國家發布的《標準編寫規則第5 部分: 規范標準》( GB/T 20001. 5 - 2017) 所規定的服務標準編寫規則。程序性強調按照公共服務國家標準制定程序要求,依次經過預研、立項、起草、征求意見、審查、批準、出版、復審等階段。瑐瑢和法律一樣,標準也具有相對穩定性。但是,標準也并非一成不變,可以像法律一樣適時修改。
再次,標準特別是其中的強制性標準( 即具有GB 代號的標準) 和法律一樣,在實施方面具有剛性。標準作為規制公權力的工具,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對相關人員產生外部規范效果。從行為約束力這個意義而言,標準實際是解決行政合理性即解決行政裁量基準問題的。所以,標準制定出來就是為了實施,也應當能實施,更要嚴格實施。標準一旦制定頒布就具有規范性、可問責性。
最后,從標準和法律兩者區別來看,其制定主體、程序、規范調整的范圍、強制力的保障都有所不同。法由立法機關制定,多涉及宏觀領域,調整范圍也是整個國家,調整事項具有一般性。而標準最早針對產品技術領域,晚近才被納入政府公共服務和社會治理領域,多涉及微觀,調整范圍、事項主要是專業領域,主要針對某項具體工作。
(二)標準對法治具有補強作用。
首先,從標準對于法治的意義來看,有學者認為,有必要將標準與標準化提升到國家法治戰略的高度來認識,重視標準與標準化對于全面依法治國、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意義。在具體法治的環節中重視對標準化成果的利用。在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的過程中重視標準,積極吸收標準化的成果。將標準引進法律,發揮標準對法律的支撐作用,更好地實現法律規范行為、調整社會關系的目的。
其次,標準能夠彌補法律的空白。規制理論中,標準的類型有利用公法手段制定的標準、利用財政資源或權力通過契約方式形成的標準和運用管理權威設定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標準。無論是哪類標準,都能夠產生實際規范效果。當法律缺位、不完善或處于模糊地帶時,標準往往發揮技術性規范的作用,形成相應的制度保障。標準成為有效執行中央和上級政策、法律的具體工具,成為政策、法律實施“最后一公里”的有效手段,某種程度上可以彌補法律的局限性。
再次,標準能夠促進法治的統一和落實。在基層社會治理中,根據法治要求,制定有關工作標準,標準化的過程實際就是落實法律制度的過程。標準化作為法治化的輔助,集中體現在公共服務和執法裁量等領域。誠如學者所說: “在公共政策領域……可以利用非政府主體的標準制定,通過各種實施機制來實現公共目標。……這種機制還為標準的民主政策過程提供了替代途徑。今后的研究可能要更為詳細地探討非政府標準制定體系面臨的壓力,討論其應與政府、市場及社會保持怎樣的關系,從而能在何種程度上實現新的治理平衡。”
基層社會治理要適應新時代社會主要矛盾的變化,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就必須在黨的領導下實現以下五個方面的“多元”:
一是治理格局的多元,即共建、共治、共享。二是治理形態和模式的多元,即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或結合。三是治理主體的多元,即實現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眾人拾柴火焰高,必須相信群眾、動員群眾,最大限度贏得民心、匯集民力、尊重民意,讓城鄉群眾成為基層社會治理的最大受益者、最廣參與者、最終評判者。四是治理方法的多元,即通過多元化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形成不同主體之間相互配合、支撐的合力,以達到預防和化解的雙重效果,實現實質正義。五是規范的多元。規范的多元要求國家必須重視豐富基層社會治理的制度資源,擴大制度的供給。在基層社會治理中,不僅只是運用國家立法“送法下鄉”或“普法”,而是要發揮非正式法律淵源、其他社會規范的效用。多元化的規范既包括法學界關注較少而本文著重研究的基層社會治理標準化工作,也包括法學界已經長期關注并重視的民間法( 村規民約) 、“軟法”( 社團規范) 、行業法( 習慣) 等規范形態。標準作為多元規范之一,在基層社會治理中必不可少。標準化對形塑治理格局和秩序、生成治理形態和模式、規范治理方法等都有重要的意義,所以應該成為未來基層社會治理的發展方向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