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標準的制定、組織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經其批準的設區的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四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五條 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做到與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禁止通過制定產品質量及其檢驗方法地方標準等方式,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指導、協調、監督全國地方標準的制定及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承擔地方標準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設區的市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作用,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未組織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承擔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承擔技術審查工作。
第八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到的立項建議通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收到的立項建議和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并對立項申請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論證評估、調查結果以及審查意見,制定地方標準立項計劃。
地方標準立項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地方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技術單位開展。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并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進行修改完善后,與編制說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征求意見采納情況等材料一并報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技術審查。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標準的下列事項進行技術審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
(二)技術要求是否不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三)是否妥善處理分歧意見;
(四)需要技術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根據技術審查意見修改完善的地方標準,與技術審查意見處理情況及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一并報送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標準報批稿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對報送材料齊全、制定程序規范的地方標準予以批準、編號。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的編號,由地方標準代號、順序號和年代號三部分組成。
省級地方標準代號,由漢語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區劃代碼前兩位數字組成。市級地方標準代號,由漢語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區劃代碼前四位數字組成。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發布前,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相關技術要求存在重大問題或者出現重大政策性變化的,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建議。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議等,作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決定。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其門戶網站和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標準的目錄及文本。
第二十二條 地方標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由省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應當包括發布公告及地方標準文本。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備案的地方標準通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責,對地方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地方標準進行復審。
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及時復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復審地方標準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并根據有關意見作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結論。
復審結論為修訂地方標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執行。復審結論為廢止地方標準的,應當公告廢止。
第二十六條 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地方標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編號或者備案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其說明情況,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或者公告廢止未備案標準;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地方標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復審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其說明情況,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利用地方標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或者制定主體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上一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廢止相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 對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推動作用的地方標準,可以按照地方有關規定申報科學技術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日為公歷日。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5號公布的《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