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深化政府采購制度改革工作不斷推進,財政部近期發布了《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相較于財政部2016年發布的《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政府采購需求和履約驗收管理的指導意見》,本次出臺的《辦法》對采購需求管理措施要求更加細化,突出了采購需求管理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龍頭”地位。認真學習《辦法》后,筆者總結了以下五個亮點內容,以饗讀者。
第一,明確采購需求管理的主體責任,采購人負有主體責任,主管預算部門負有指導責任(《辦法》第五條)。此前財政部出臺的相關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雖然明確提出采購人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采購需求,進行市場調查、價格測算等,但沒有明確主體責任的相關表述。在實踐中,采購單位的內控制度在需求管理方面的控制措施基本缺失或流于形式,主要原因是采購人相關方面專業人員數量、水平不足,但一些規模較大的單位才具備采購管理專職崗位,能夠形成一定的采購管理、監督機制,但在一些人員編制較少的機關單位,常見的情形則是,一人身兼數職,采購管理、監管力量薄弱。《辦法》中關于需求管理責任的規定強化了采購人和主管預算部門的責任,促使采購單位健全采購需求管理的相關制度和流程,加強相關制度的執行監督工作,切實對本單位采購需求編制質量負起責任。
第二,明確采購需求技術、商務要求的范圍,對技術、商務要求的定義、內容進行了解釋(《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彌補現行采購項目執行中評審標準、評審因素設定的一些漏洞,在實踐中,由于采購需求調研不充分、不細致等原因,經常出現對采購標的物功能、參數等指標或要求不完善,在采購文件編制質量不具備的條件下進行采購的案例。還有的采購文件評審標準、評審因素的設置與采購需求(采購標的物)不直接相關,大量分值、權重留給了供應商的自身條件和履約能力,脫離了“物有所值”的采購原則。筆者認為,《辦法》的此項規定即是對上述不合理現象的糾正和規范。
第三,為采購需求調查提供相關工作依據(《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對技術復雜、專業性較強的采購標的物來說,供應商是最了解市場行情、價格信息的,此類采購的需求編制離不開征詢供應商的意見和建議,現行的采購需求編制工作容易進入兩個誤區,一是采購人規避廉政風險,照抄類似項目需求,不進行市場調研;二是偏聽偏信,只征詢較少數量供應商的意見,導致采購需求中存在不合理的條件。《辦法》關于需求調查的規定為采購人進行采購需求調查的范圍和工作方法提出了明確的要求,為采購人提供了相關工作依據。另外,《辦法》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要求對采購需求進行一般性審查和重點審查,這進一步壓實了采購人和主管預算單位對采購需求進行審查、風險管控的責任,也提出了重點審查項目的范圍。
第四,提出了履約驗收方案要求(《辦法》第二十四條)。履約驗收是和采購需求編制同等重要的工作環節,直接影響采購效果。筆者認為,未來針對履約驗收管理,相關部門也要單獨訂立規范性文件進行配套。《辦法》中要求的“驗收內容要包括每一項技術和商務要求的履約情況,驗收標準要包括所有客觀、量化指標”是未來該項工作開展的核心內容。
第五,提高了對采購代理機構的工作要求(《辦法》第二十八條)。采購代理機構專業化水平提升是政府采購制度深化改革的一項重要目標,《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賦予了采購人可以委托代理機構開展采購需求編制工作的權利。如前所述,采購人在專業人員數量、水平上較為局限,可以預見,《辦法》的許多具體執行工作將落在采購代理機構的肩上。然而,目前大多數代理機構的工作水平仍停留在流程化服務上,在采購需求編制方面仍有欠缺,《辦法》的一系列規定無疑對現有代理機構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當然,機遇與挑戰并存,這也為那些專業化、質量高的代理機構贏得市場提供了政策支持。
綜上所述,《辦法》的出臺是政府采購制度深化改革中濃墨重彩的一筆,其對采購人、主管預算部門、采購代理機構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各當事人盡快跟上政策要求。尤其對于采購代理機構來講,提供專業化服務是生存的根本,需在管理、人員、服務標準等方面盡快調整、迎難而上,方可在未來的采購代理市場中獲得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