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管總局
2021年8月17日
附件
禁止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
(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制止和預防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鼓勵和支持創新,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規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以下簡稱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及本規定,遵守商業道德。經營者不得實施或者幫助實施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影響市場公平交易,直接或間接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絡反不正當競爭工作,查處重大網絡不正當競爭案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各成員單位,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研究解決本區域內網絡競爭中的重大問題,協同開展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綜合治理。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對涉嫌網絡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市場監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開展分析、研究,引導、規范會員單位依法合規競爭。 第六條 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的競爭行為提供指導、規范,發現平臺內經營者有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處置信息不少于三年并依法接受監督檢查。采取必要處置措施后,平臺內經營者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平臺經營者應當及時將違法線索報告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管部門。
第二章 網絡競爭行為一般規范
第七條 經營者在生產、銷售活動中,不得利用網絡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相同或近似的標識;(二)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應用軟件、網店、自媒體、游戲界面等的頁面設計、名稱、圖標、形狀等相同或近似的標識;(三)擅自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標識設置為搜索關鍵詞。(四)其他利用網絡實施的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提供網絡服務的經營者不得幫助其他經營者實施前款規定的混淆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對經營者自身或者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曾獲榮譽、資格資質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或者相關公眾:(一)通過網站、自媒體等網絡手段進行展示、演示、說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注;(二)通過直播營銷、話題營銷、平臺推薦、網絡文案等方式,實施商業營銷活動;(三)其他網絡宣傳方式。經營者不得幫助其他經營者實施前款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對經營者自身或者其商品的銷售狀況、交易信息、經營數據、用戶評價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或者相關公眾:(一)虛假交易或者組織虛假交易;(二)虛假排名或者組織虛假排名;(三)虛構交易額、成交量、預約量等與經營有關的數據信息;(四)虛構用戶評價、收藏量、點贊量、投票量、關注量、訂閱量、轉發量等流量數據;(五)采用誤導性展示等方式,隱匿差評,或者將好評前置、差評后置,或者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等;(六)虛構點擊量、關注度、閱讀量、收聽量、觀看量、播放量等互動數據;(七)采用謊稱現貨、虛構預訂、虛假搶購等方式進行虛假營銷;(八)以返現、紅包、卡券等方式足以誘導用戶作出指定評價、點贊、轉發、定向投票等互動行為;(九)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經營者不得幫助其他經營者實施前款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其他手段,賄賂網絡平臺工作人員、對網絡交易有影響的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網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前款所稱“虛假信息”,是指內容不真實、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信息。前款所稱“誤導性信息”,是指信息雖然真實,但是僅陳述了部分事實,容易引發錯誤聯想的信息。前款所稱“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是指使其他經營者的網絡流量、商業廣告收益、融資能力等顯著減少或者下降,以及交易機會、可預期商業收益、議價能力、品牌價值等潛在競爭力受到損害。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一)組織、指使他人以消費者名義對競爭對手的商品進行惡意評價;(二)利用或者組織、指使他人通過網絡惡意散布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三)利用網絡對競爭對手的商品作出虛假或者誤導性的風險提示、告客戶書、警告函、律師函或舉報信等;(四)其他編造、傳播虛假或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自媒體、跟帖評論服務的提供者或使用者、網絡水軍等組織或個人,不得幫助其他經營者實施前款行為。
第三章 禁止利用技術手段實施妨礙干擾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算法等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流量劫持、干擾、惡意不兼容等行為,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經營者不得在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實施下列插入鏈接或者強制進行目標跳轉等流量劫持行為:(一)在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跳轉鏈接、嵌入自己的產品或者服務鏈接;(二)利用關鍵詞聯想等功能,設置指向自身產品或者服務的鏈接,欺騙或者誤導用戶點擊;(三)其他通過技術手段進行流量劫持的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實施下列干擾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行為:(一)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放棄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二)違背用戶意愿下載、安裝、運行應用程序,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設備、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運行;(三)對非基本功能的應用程序不提供卸載功能或者對應用程序卸載設置障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設備、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運行;(四)無正當理由,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屏蔽、攔截、修改、關閉、卸載,妨礙其下載、安裝、運行、升級、轉發、傳播等;(五)調整其他經營者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在搜索結果中的自然排序位置,并實施惡意鎖定。(六)其他妨礙、干擾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認定經營者是否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不兼容行為的主觀意圖;(二)不兼容行為實施的對象范圍;(三)不兼容行為實施對市場競爭秩序的影響;(四)不兼容行為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影響;(五)不兼容行為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以及社會福利的影響;(六)不兼容行為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商業道德、特定行業慣例、從業規范、自律公約等;(七)不兼容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第四章 禁止利用技術手段實施其他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直接、組織或者通過第三方,在短期內與競爭對手發生高頻次交易或者給予好評等,觸發平臺的反刷單懲罰機制,減少該競爭對手的交易機會。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針對特定信息服務提供商,攔截、屏蔽其信息內容及頁面,頻繁彈出的對用戶造成干擾的信息以及不提供關閉方式的漂浮、視窗等信息除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對網絡不正當競爭案件,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管轄。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住所地、經營者實際經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的市場監管部門先行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相關舉報的,也可以進行管轄。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辦網絡不正當競爭案件過程中,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偽造、銷毀涉案數據及相關資料,不得妨害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調查。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的,在接受市場監管部門行政處罰后,應當通過網絡向社會公開承諾整改書,承諾采取消除行為后果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基于案件辦理的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與案件相關的電子證據進行取證、固定,對財務數據進行審計。 第二十七條 對于新型、疑難案件,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委派專家觀察員參與協助調查。專家觀察員可以依據自身專業知識、業務技能、實踐經驗等,對經營者的競爭行為是否有促進創新、提高效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正當理由提出意見。 第二十八條 專家觀察員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公正、誠實、守信;(二)擁有法學、經濟學、金融學或計算機專業學士以上學位;(三)在互聯網或者不正當競爭規制領域至少有5年以上工作經驗。 第二十九條 專家觀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一)曾經在被調查經營者處任職的;(二)在被調查經營者同業競爭者處任職或兼職的;(三)有證據證明專家觀察員參與協助調查存在泄露被調查經營者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風險的;(四)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導致調查結果存在不公正的。 第三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第三方專業機構、專家觀察員等對參與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九條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一、十二條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二十五條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市場監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網絡競爭行為排除、限制競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違法所得的,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