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保證各參與主體獲取相關信息,反映各參與主體的共同需求,并應當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團體標準的制定進行規范、引導和監督。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團體標準及其制定與管理的規定。
團體標準是市場自主制定的標準。設立團體標準的目的是激發社會團體制定標準、運用標準的活力,充分發揮市場在標準化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快速響應創新和市場對標準的需求,增加標準的有效供給。團體標準的制定主體是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社會團體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成立。采用團體標準的方式包括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團體標準作為標準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開放、透明、公平是制定團體標準所應遵循的原則。廣泛吸納相關方參與到標準化活動中,保證其獲取相關信息、反映參與人員的共同需求,有利于協商一致的達成。由于團體標準可提供社會自愿采用,所以要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的綜合成果為基礎,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以增強團體標準的科學性、有效性。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團體標準相關政策,明確團體標準的制定原則、一般程序、底線要求、統一編號規則、自我聲明公開等內容;鼓勵在產業政策制定、政府采購、社會管理、檢驗檢測、認證認可、招投標中應用團體標準;社會團體自愿向第三方機構申請開展團體標準良好行為評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團體標準投訴和舉報機制,營造團體標準發展的良好政策環境,對團體標準的制定進行規范、引導和監督,促進團體標準化工作健康有序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