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說明書中需記載的發明內容,其與《專利法》二十六條關系緊密,但卻往往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在本系列文章中,筆者將通過對兩個有關專利確權程序的行政案件和一個復審案件的研究,探討撰寫申請文件中“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部分時應該注意的問題。
本系列文章共分三篇,將分別論述:
上期,我們說道,在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時,撰寫人應充分考慮“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與說明書中具體實施方式邏輯上的對應性。申請文件撰寫人應當對以下問題做出準確判斷:本領域技術人員采用具體實施方式中的具體技術手段是否能夠解決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如果判斷結果為不能,則撰寫人應對具體實施方式部分或者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部分進行修改,直到可以滿足前述的兩個要求為止。本期,我們將討論:
“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確權案件中判斷“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的重要標準案例:第82003號專利復審決定
發明創造名稱:延緩釋放阿立哌唑的可注射組合物
本案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復審決定中認定:本申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提供一種用于延緩釋放阿立哌唑的可注射組合物,其中阿立哌唑在哺乳動物的血清中可以達到至少持續7天的釋放效果……在本申請說明書僅給出一個具有試驗數據確證的實施例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不能從說明書公開的技術方案概括出本申請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無法預見權利要求1涵蓋的所有技術方案均能解決本申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實現所述技術效果,因而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因此,確定本申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基于說明書的整體記載而確定的,并不取決于權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的特征是否存在,該技術特征的刪除并不意味著所述技術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發生了改變。通過該復審決定可知,在專利確權過程中,認定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以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為基本依據,并綜合考慮說明書中背景技術及其存在的技術缺陷、涉案專利相對于背景技術取得的有益效果等。反觀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本身,并非認定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決定性依據。
《專利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應理解為“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應當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從說明書中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術方案”,且不得包含“推測的內容”。而權利要求書是否包含“推測的內容”則需要從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方案是“充分公開”還是“推測”得出進行考量。
因此,在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時,對于背景技術及其存在的技術缺陷、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有益效果等內容的撰寫應當在邏輯上取得一致。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通過背景技術及其存在的技術缺陷得以反映,解決技術問題獲得的有益效果也應當可以從技術方案本身推導得出。并且,獨立權利要求涵蓋的所有技術方案應均能解決本申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實現所述技術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