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16條第1款與第17條第1款分別規定了國有企業和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自主權。《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明確列舉了國有企業所享有的14項經營自主權。《憲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法律保護,包括了經營自主權。《憲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同樣包括了民營企業的經營自主權。
由此可見,只要是具有市場主體資格的企業均享有經營自主權。根據《憲法》的規定,經營自主權的范圍是合法,應秉承“法無明文規定皆自由”的原則。因此,經營自主權就是企業依法享有的從事各種生產經營活動的所有權利,即產、供、銷、人、財、物及其他權利。
如前所述,我國立法設計中的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制度,是借鑒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合格評定機制中的“供方的符合性聲明”制度而創設的,根據該組織制定的國際標準ISO/IEC17050-1:2004中,“供方的符合性聲明”是在供方需要或者必須證明某一對象符合規定要求時作出。
所謂“需要”,是由供方自主判斷和決定是否需要進行符合性聲明,顯然這是為供方設定的一種自由;所謂“必須”則是一種強制,供方不再具有自由判斷和決定是否進行符合性聲明的空間。
這種強制的成因有兩種:一種是法定的強制,法律規范為達到某一目的而明確規定供方必須進行符合性聲明,這就成為了供方的一項法定義務;另一種則基于供方與交易相對方的合同約定,供方為達成預期的交易目的而自愿自主地接受交易相對方要求其進行符合性聲明的交易條件,這就成為了供方的一項約定義務。
可見,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尊重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一般情況下,供方有權根據自行判斷和決定選擇是否作出供方的符合性聲明。僅在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特殊情況下,供方進行符合性聲明才成為一項義務。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如美國,幾乎未見設定供方的符合性聲明為法定義務的立法情形。
《學習標準化》認為,我國的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應是一種企業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雖然《產品質量法》要求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但并未明文規定應采用何種方式證明產品質量檢驗合格。在不違反《產品質量法》要求產品必須要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前提下,選擇何種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方式應該屬于企業所享有的經營自主權。
因此,是否進行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屬于“法無明文規定皆自由”的范圍,對此企業應該享有自由決定的權利,這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一種表現。從企業經營自主權的視角分析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的法律定性,應是企業的一項權利,而非一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