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是確定合同標的質量最為重要的依據。如果合同的標的僅僅是一個商品(產品或服務)的品名,沒有具體的質量要求或質量驗收要求,那么就無法確定當事人在合同標的上的權利與義務,這樣的合同即便成立也難以實際履行。從理論上說,依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完全可以不依賴標準而對標的的質量作出具體約定。但是,在現代社會,這種情形變得越來越不現實。現實的情況常常是當事人需依靠標準來確定合同標的的質量,合同與標準之間形成了某種依賴關系。一方面隨著科學技術發展,產品和服務的科學和技術成分越來越復雜,非一般人所能知曉并能在合同中作出具體描述,當事人離開標準而自行約定合同標的質量的要求,客觀上幾無可能,而且也不經濟。另一方面,隨著標準化事業的發展,標準化活動已經擴大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標準幾乎無處不在,并直接影響到交易活動,為確定合同標的的質量提供了技術支撐,提供了便利。在法律上,合同對標準的依賴關系表現在兩個層面:一是標準通過當事人的約定而進入合同,成為合同的條款,這種條款可稱之為“標準條款”;二是當合同對標的的質量要求不明確(存在合同漏洞)時,通過援引標準作為判定合同標的質量的依據,以填補合同標的質量的漏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上述兩個層面對合同與標準的關系作出了不同的反應。第一個層面上,《合同法》第12 條將“質量”列為合同的一般條款,但未在一般合同條款上對標準作出規定,只是在個別合同的條款上作了規定,如《合同法》第131 條(買賣合同的內容)、第252 條(承攬合同的內容)、第324條(技術合同的內容),將檢驗標準或驗收標準列為合同條款。第二個層面上,《合同法》第62條第1項對質量要求不明確情況下如何采用標準作了規定,即:“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與立法不同的是,合同與標準的關系并未引起必要的關注。我們不僅對標準如何進入合同而成為其條款以及標準條款的效力等問題缺乏必要的研究,而且對《合同法》第62條第1項引致的在法的適用層面上如何援引標準的問題也缺乏應有的探討,合同與標準的關系問題仍屬于理論上的空白。這個問題并非不重要。首先,合同與標準之間形成的依賴關系,作為一種法律現象,應當得到理論上的解釋。其次,立法上如何正確地處理合同與標準的關系,包括《合同法》第62條第1項的規定是否有待完善,需要給出答案。最后,司法上如何判定標準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62條第1項的司法適用問題,也需要進行理論的探討。因此,無論是在理論層面上還是在立法和司法層面上,明確合同與標準的關系問題,都具有重要的現實價值和意義。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與標準的關系問題不是一個單純的民法問題,而是一個涉及標準化法的民法問題。正確把握合同與標準的關系,須從標準化法入手,結合國家的標準化體制,單純從民法(合同法)的角度來探討合同與標準的關系,并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作者:柳經緯,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教授,特此聲明致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