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發揮替代法律的作用需以法治為必要條件,只有在法治環境里,標準才可能發揮替代法律的作用;如果離開了法治條件和環境,且不說替代法律,標準具有的簡化、統一、互換和經濟等一般功能都難以發揮。首先,在法治社會,標準化活動也屬于法律調整的范圍,規范標準的制定與實施是法律的任務。這種法律是標準化法。從各國的情況來看,由于標準化體制的不同,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法律模式:一是標準化工作以民間標準化組織為主導,主要通過政府與標準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的方式,將標準化工作授權民間標準化機構管理,政府對標準化工作實施有限管理,如美國、德國、英國;二是標準化工作以政府為主導,國家通過專門的標準化立法,將標準化活動納入國家法律調整的范圍,實現政府對標準化工作的統一管理,如日本、俄羅斯。世界上多數國家選擇后一種模式,我國也屬于這種模式。1962 年,國務院頒布了新中國第一部標準化法,即《工農業產品和工程建設標準管理辦法》;1979 年,國務院頒布《標準化管理條例》,取代了 1962 年的《工農業產品和工程建設標準管理辦法》;1988 年,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標準化法》;2017 年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修訂后的《標準化法》。在合格評定方面,1990 年,國務院頒布了《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2003 年,國務院頒布了《認證認可條例》。隨著我國標準化事業的發展,一個以《標準化法》為核心的包括標準化特別法、標準化配套法規規章、行業標準化規章、地方標準化法規規章的標準化法律體系基本形成,實現了對標準化活動的全面規范。標準化法為標準化活動提供了法律的依據,為實現標準化的功能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只有在標準化法治條件下,標準化活動才能依法有序進行,才可能發揮作用,才能談得上替代法律的作用。如果離開了標準化法,標準化活動自身將可能無序,不僅替代法律的功能,就連標準化的一般功能都難以發揮。其次,標準與法律均具有規范性,但標準本身不具有法律的屬性,標準是外在于法律的規范系統,標準要發揮替代法律的功能作用,就必須進入法律的領域。例如,前述英國汽車維修行業的事例中,汽車維修行業采用英國標準協會制定的“PAS80”標準用以規范汽車維修服務,該項標準即進入了私法領域,成為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維修服務合同的重要條款,從而發揮規范汽車維修服務行為的作用。如果標準不能進入法律的系統,那么標準還是標準,談不上替代法律。標準進入法律領域的路徑有二:一是當事人約定;二是法律規定。前者如工程建設合同約定標的物的質量應符合特定標準,生產經營者在其產品上載明執行的標準等;后者如我國食品安全法第 33 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我國消防法第 9 條規定“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無論是通過當事人的約定還是通過法律的規定,標準進入法律領域發揮規范作用的決定因素是法而不是標準。這一點可以通過合同“標準條款”效力的認定得到較好的說明。當合同當事人約定標的物的質量執行特定標準時,該項標準即可成為合同質量條款的內容,即“標準條款”。該“標準條款”是否有效,是否能夠起到確定合同權利義務、規范履約行為的作用,應依私法的原則和規定而定。如果“標準條款”不存在我國民法典第 153 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則,應確認該“標準條款”有效,合同約定的標準才能起到確定合同權利義務、進而規范履約行為的作用。如果“標準條款”存在我國民法典第 153 條規定的無效情形,那么該“標準條款”無效,合同約定的標準就不能起到確定合同權利義務、進而規范履約行為的作用。在這里,標準能夠起到確定合同權利義務、進而規范履約行為的作用的因素是法律而非標準。由此可見,標準進入法律領域發揮作用是受法律制約的,只有得到法律的肯認才能發揮作用,才談得上替代法律。再次,標準是一種技術規范,本身不具有強制實施的效力,更缺乏對違反標準的行為的制裁。國家標準《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 1 部分:標準化文件的結構和起草規則》 (GB/T 1.1-2020)第 3.3.2 條關于“要求”的定義是“表達聲明符合該文件(標準—引者注)需要滿足的客觀可證實的準則,并且不準存在偏差的條款”。第 5.5.3 條明確指出,標準“不應規定諸如索賠、擔保”等合同要求,“也不應規定諸如行政管理措施、法律責任、罰則等法律法規要求”。因此,標準的規范性僅表現在,如果標準的使用者聲明其產品和服務符合標準時,標準才對使用者具有規范作用。標準具有規范作用的前提是使用者“聲明”其產品和服務符合標準,如果不存在這一前提,標準就沒有規范作用。這也就是說,標準并不具備要求人們遵守的強制力。同時,作為一種技術規范,標準被違反只會產生技術上的不利后果,而不會產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責任)。例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蜂蜜》(GB 14963-2011)規定了蜂蜜的“蜜源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標”、“污染物限量”、“獸藥殘留限量”、“農藥殘留限量”、“微生物限量”及其檢驗方法。如果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蜂蜜符合該標準,即表明該種蜂蜜對消費者來說是“安全”的;如果不符合該標準,則表明該種蜂蜜對消費者來說是“不安全”的。違反標準的后果僅此而已。在實行認證的產品和服務中,如果產品和服務不符合認證標準,也只是不能在其產品和服務上使用認證標志,不得使用認證標志雖然會導致該產品和服務在市場中缺乏競爭力,但不會產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更不會受到強制性制裁。這種情形足以表明,標準替代法律只限于人們自愿采用標準并遵守標準的場合,在不采用標準和違反標準的場合,標準就起不到替代法律的作用。如果借助于法律的強制力(在標準經法律規定的路徑進入法律的場合),使遵守標準成為法定的義務,違反標準即可構成對法定義務的違背,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那么法律的震懾力足以促使人們遵守標準,標準才能起到替代法律的作用。這也就說明,如果缺乏法律的強制力,標準被遵守進而發揮替代法律的功能作用是有限的。(作者:柳經緯,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教授,特此聲明致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