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標準化的發展史來看,標準化最初發生在工業領域,尤其是軍工產品生產領域,其目的是簡化產品的品種,統一產品的尺寸,實現產品的互換,從而節約生產成本,提高生產效率。標準化在統一產品尺寸、實現產品互換的同時,也就具有了在生產者與購買者之間信息傳達工具的作用。桑德斯指出:“標準的第一個原始任務是在給生產者與購買者之間提供傳達的手段,列出所需物品的大小和性能,并增加購買者的信任感,使其在訂購符合標準的物品時能相信其質量和可靠性。”標準所具有的信息傳達的工具性具有法的意義。其一,生產者聲明其產品符合特定標準或者使用產品認證標志,可構成對其產品質量的擔保;其二,當買賣雙方約定產品質量執行特定標準或者買方購買標明執行特定標準的產品或者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時,標準可以成為確定合同質量條款的內容,成為買賣雙方履約的依據;其三,如果買賣雙方就標的物的質量產生爭議,標準又可成為認定標的物的質量是否合格、進而認定賣方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的事實依據。這就表明,在規范市場交易問題上,法律可以發揮作用,標準也可以發揮作用,或者說標準本身也具備了解決法律問題的功能作用。相對于簡化、統一、互換、經濟、效率等標準化的直接作用而言,標準所具有的解決法律問題的功能作用,具有派生性。因此,我們可以說,標準的法律功能是標準化的“副產品”。隨著標準化事業的發展,標準化的空間(領域、內容、級別)不斷擴大。在領域(專業)上,標準化不僅被應用于工業,而且也被應用到農業、服務業等更廣泛的社會領域。在內容上,標準化不僅涉及術語、規格、檢驗、測試、操作規范等,還可包括產品的包裝、貯存、運輸。甚至像“合同”這種原屬于法的內容,也被納入標準化的內容。標準具有的法律功能這一“副產品”的意義也越來越顯著。實際上,標準化理論早已將法律問題納入標準化的目標任務之中,安全、健康、消費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保護、消除貿易壁壘與簡化、統一、互換、效率,均被確定為標準化的“目的”。桑德斯指出,許多標準是為了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如汽車和飛機使用的安全帶標準、生產用防護服標準;制定標準必須同等地考慮消費者的利益;標準還必須關注到更為廣泛的社會公共利益問題,如環境問題;應當通過標準的國際化消除因各國標準的不一致而產生的貿易壁壘。安全、健康、消費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保護、消除貿易壁壘,不僅是法律的問題,也是標準化的問題。當然,在面對共同的社會問題時,法律與標準給出的解決方案存在差異。法律給出的解決方案是基于法的公平和正義原則,通過權利、義務的合理配置,規定什么是可為的或不可為的,什么是當為的或不當為的,當為而不為、不可為而為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以到達解決社會問題的目的。而標準所給出的解決方案則是基于科學、技術和經驗,對什么樣的產品和服務是安全的或者說是無害的,定出必要的技術指標,并通過標準的實施落實到具體的產品中。例如,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糖果》(GB 17399-2016)規定了糖果的感官指標、污染物限量、微生物限量以及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營養強化劑的指標。國家標準《電動輪椅車》(GB/T 12996-2012)規定了表面、裝配、尺寸、質量、性能、動力和控制系統、強度等技術要求,還規定了測試方法。這些技術指標為生產經營提供了依據,也為判定產品的安全性提供了科學的依據。顯而易見,在上述兩種方案中,法律的方案有法的強制力作為保障,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標準化的方案就其本身(即不借助于法律)而言,并無強制性,只能供生產經營者自愿采用(遵守)。然而,如果生產經營者遵守標準,提供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那么采用標準的方案同樣可以取得解決安全、健康、消費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保護等問題的效果。而且,較之法律關于權利義務的規定的原則性,標準規定的技術要求具有確定性和可證實性,采用標準化的方案較之法律的方案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