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5 離職
對離職的員工進行相應的知識產權事項提醒;涉及核心知識產權的員工離職時,應簽署離職知識產權協議或執行競業限制協議。
背景信息
宋某原為甲公司員工,宋某與甲公司簽訂有《離職后義務協定》。
宋某離職后,其在甲公司接觸過的某種屬于商業秘密的圖紙被乙公司非正常獲得,乙公司被在先刑事判決判定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業秘密,但此次判決中未認為是宋某責任造成此次侵權或宋某侵犯甲公司的商業秘密。
甲公司以宋某違反《離職后義務協定》為由提起民事訴訟。
裁定書(節選)要點: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二)宋祖興是否違反了《離職后義務協議》中的保密約定……
按照《離職后義務協議》第二條的約定,宋某因原職務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記錄著甲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資料、圖標、筆記、報告、信件、傳真、磁帶、磁盤、儀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載體,均歸甲公司所有,而無論這些秘密信息有無商業上的價值。…宋某應于離職時,返還全部屬于甲公司的財務,包括所屬記載著甲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載體…甲公司也可以在對記載于原載體上的秘密信息作復制、清除等處理后,不再要求宋某返還原載體。…無論原載體返還與否,宋某均不得保留上述秘密信息資料的復印件、復制件及/或摘錄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規定中“高度可能性”是指一種可能的狀態,而非必然的性質,對某一證據而言,是否能夠達到該種證明效果,可以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評價。
本案中,甲公司申請本院調取了其員工在(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中的證言、詢問筆錄,擬證明宋某沒有完全歸還甲公司的保密資料和物品,違反了保密義務。對此,本院認為,上述證據材料雖然是以詢問筆錄的方式出現,但并不能改變其屬于證人證言證據種類的本質。由于上述證據材料系與甲公司有利害關系的員工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出具的言詞證據材料,且未在先行刑事訴訟中進行過質證。故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據,而且在本案中能否作為證據使用還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證人證言這一證據種類的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本案中,甲公司并未申請其員工作為證人到庭作證,且其員工的證人證言亦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因此,上述證據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基于已經生效的(2016)鄂0102刑初17號判決書認定的乙公司構成侵犯甲公司商業秘密罪,特別是在乙公司發現了甲公司技術圖紙的基本事實,結合本案前述宋某隱名出資設立乙公司,是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認定,可以推定宋某的行為亦違反前述《離職后義務協議》第二條關于保密義務約定這一待證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性,故甲公司的相關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審對相關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宋某稱,鑒于關聯刑事案件未認定其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應認定其相關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離職后義務協議》系甲公司與宋某依據真實意思表示訂立,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對甲公司和宋某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和民事案件證明標準存在差異,且如前所述宋某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并不構成先行判決的預決事實,加之本案與關聯刑事案件的證據情況亦不完全相同,故宋某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