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現代化的標準體系,除了保障標準供給充足、穩定,標準質量可靠、適宜,還需要確保整個標準體系的“和諧性”。這個和諧,一方面要確保各類標準的協調配套,定位明晰不錯位、不缺位,以及標準化工作機制協調、有效運轉,不存在內生性的矛盾,另一方面,要設置明確、可靠的救濟渠道,一旦出現具體矛盾能夠迅速啟動,化解爭議,避免標準的制定和實施“卡殼”。據此,《標準化法》一方面是劃定各方主體在標準制定和實施中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另一方面,將實踐中的成功做法法制化,規定國務院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標準化重大改革,研究標準化重大政策,對跨部門跨領域、存在重大爭議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協調。保障標準化工作機制有序、高效運轉和標準體系的和諧、統一。同時規定,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政府可以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第六條)。對于協調機制的具體職責,《標準化法》規定:一是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復審情況,對有關標準之間重復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處理方案包括對相關標準的整合、修訂乃至廢止。二是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由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別由不同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實施,在標準制定、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過程中可能出現重疊、沖突等爭議。對爭議的協調,首先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交由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做出決定。此外,《標準化法》還響應社會需求,規定強制性標準文本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國家推動免費向社會公開推薦性標準文本。建立標準化試點示范制度,鼓勵社會各方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和宣傳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發揮標準對促進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