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回顧這些年標準化工作歷程,我們認識到,一味地追求“高標準嚴要求”并不可取,標準的“適宜性”是衡量標準質量的更重要的指標。所謂“適宜”,是指標準蘊含的技術要求盡可能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水平,既要防止水平過低,抑制技術和管理的創新,又要避免不切實際的追趕所謂的“先進標準”,用過高要求擠壓創新能力較低企業的生存空間,破壞正常產業生態。因此,新《標準化法》著力完善標準的制修訂機制,更加注重制定階段充分調查掌握社會需求,在實施階段建立起暢通的信息反饋渠道和可靠的處理機制。
(一)總則部分增設原則性規定。
規定制定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征求意見,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范性、時效性,提高標準質量(第四條)。這一規定首先明確,標準制定的基礎是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結合,二者缺一不可;明確了標準的制定是一個調查、論證、征求意見,提煉和凝聚社會共識的過程。這一規定也明確了,標準應當具有科學性、規范性、時效性三重屬性,方能發揮引領技術進步和產業發展,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務水平的作用。
(二)引入立項評估和征求意見制度,確保標準質量。
規定制定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應當在立項時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在制定過程中,應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并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第十五條)。本條對總則的原則性規定作出細化。首先是嚴格標準立項。要求組織制定標準的政府有關應當對有關各方的需求進行廣泛調查,在此基礎上,組織專家或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擬制定標準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以需求調查和專家論證為基礎的評估制度,能夠有效解決擬制定標準項目的必要性問題,節約寶貴的社會資源,也防止標準過多、過泛造成適用困擾。其次是規范標準制定過程。標準是協商一致的產物,制定標準應當貫徹公開、透明的原則,盡可能以多種形式面向社會公眾,全面收集意見建議。同時,制定標準是一個將多元的社會需求提煉、體現為技術指標的過程,需要做嚴謹細致的調查分析、實驗、論證工作。政府主導制定標準,還需要關注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問題,形成各級各類標準協調、互補的體系,實現標準應用的最佳效果。
(三)完善標準實施后的信息反饋和評估制度,確保及時更新。
標準和法律、法規一樣,一經制定后既要有相對穩定性,給相關當事人提供比較穩定的行為預期,同時,也要適時修訂、與時俱進,方能適應不斷發展變化的實際,能夠促進而不是阻礙經濟社會的發展。修法中,行業、企業反映,一些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頒布后長期未修改,其技術指標和方法已遠遠落后于實際,存在的實際意義不大。考慮到1989 年《標準化法》比較注重標準的制定與實施,修訂機制相對欠缺,新《標準化法》增設專條,要求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所制定標準進行復審。在整合現行《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有關內容的基礎上,明確標準的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經過復審,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技術進步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標準實施信息的反饋、評估和復審,形成信息無障礙流動并得到妥善處置的閉環管理機制,是保持標準生命力“常青”的重要措施。
此外,考慮到強制性國家標準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新法建立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的統計分析報告制度,通過對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信息的跟蹤收集與統計,適時監控、掌握適用情況,遇有問題及時調整,保障標準的科學性和適用性。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信息反饋、評估與復審,仍適用標準的一般規定。